2004年8月26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三版: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坐堂问案
类别:民事类

  关键词 事业单位 担保

  问:“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、社会团体”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吗?
    A市某事业单位为B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,但在办理手续时,被银行以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提供担保的,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拒绝。请解释。
  读者 小牛

  答:法律明确规定,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
    我国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将事业单位定义为“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,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,从事教育、科技、文化、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”。从该定义来看,事业单位均以公益为目的。但我省人民政府发布的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》(浙政发[2001]68号)将事业单位分为监督管理类、社会公益类、中介服务类以及生产经营类等四类事业单位。根据相关规定,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具有以下特点:一是承担国家交办或鼓励支持的公益事业职能;二是财政保证经费,或者具有财政专项或定额补助经费。因此我们可凭上述特点判定某一具体的事业单位是否公益性质。
    法律明确规定,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。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为担保人的,如无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,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。
    关于社会团体。我国的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将社会团体定义为“中国公民自愿组成,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,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”。因此,社会团体均容易被理解为公益性质,社会团体提供的担保也属无效。